日期:2005-01-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基於1982年4月8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文化和科技合作協定》;
基於2001年6月27日簽署的關於鼓勵雙方教育機構,特別是高等教育機構開展直接交流和長期合作,並在教育領域進行資料和信息交流及互相參加對方舉辦的研討會及其他學術活動的《文化交流計劃》;
以及2002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長與葡萄牙共和國科學和高等教育部長簽署的《合作備忘錄》;
為推動兩國間學生和教師交流,並加強兩國間在高等教育和科技領域業已存在的合作;
雙方達成如下協定;
第一條 目的
本協定旨在為下情況創造條件:
(一)加深對雙方高等教育制度的相互瞭解;
(二)為雙方承認對方高等教育機構頒發的學位提供便利;
(三)為雙方學生到對方國家繼續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便利;
(四)為雙方學生到對方高等教育機構留學提供方便;
(五)發展雙方高等教育機構間的合作。
第二條 範圍
本協議適用於: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麵包括:學士、碩士和博士學位(以下簡稱學位),以及經國家審批且具有相應權利可以頒發上述一種或幾種學位的高等教育機構和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在葡萄牙共和國方麵包括:學士、碩士和博士學位(以下簡稱學位),以及國立或國家承認的、依法可以頒發上述一種或幾種學位的高等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三條 信息
一、雙方將通過根據第六條第二款指定的機構,通過外交途徑向對方提供以下詳細信息;
(一)本國教育體制,特別是高等教育體制情況;
(二)國家承認的、有頒發學位資格的教育機構及學位設置情況;
(三)學位承認的相關法規和程序以及負責學位認可的機構。
二、有關信息將根據第六條第二款指定的機構保存。
三、如果已通報的信息有改變,將根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定期更新。
第四條 學位認可
一、學位認可工作由雙方有關機構按照各自國家現行的法規辦理。
二、雙方承諾將鼓勵和支持本國有關機構認可在對方國家取得的學位,以方便學生繼續深造。
三、雙方根據各自國家相關法律就從事職業活動的許可做出決定。
第五條 學習經歷認可
一、學習經歷認可工作由雙方有關機構按照各自國家現行的法
規辦理。
二、雙方承諾鼓勵和支持本國有關機構認可留學人員在對方國家取得的學習經歷。
第六條 實施機構
一、本協定實施機構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教育部
(二)葡萄牙共和國方面:科學、創新和高等教育部
上述兩個機構將另行商定學歷學位互認工作的相關原則和操作程序,在此基礎上,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五條第一款所指機構根據本國現行的法律和法規負責學歷學位互認的具體實施。
三、上述兩個機構通過外交途徑指定一個負責提供第三條所規
定之信息的公共單位。
第七條 常設專家委員會
一、為跟蹤本協定的執行情況,雙方將成立一個常設專家委員會。
二、委員會成員由雙方各自任命,每方最多6人
三、委員會成員名單將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
四、應簽約一方要求克舉行委員會會議。
五、會議的時間和地點由雙方通過外交途徑商定。
第八條 生效
本協定將在簽約雙方完成各自國際必要的法律程序後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在對方受到對方最後一份照會30天後,協定正式生效。
第九條 有效期和廢止
本協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為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到期前至少六個月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終止協定,期滿後自動延長五年。
本協定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簽署,一式兩份,用中文和葡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