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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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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人大網   日期:2005-12-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國),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協定,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締約國應當根據本協定的規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文件、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鑒定結論;

(五)查找和辨認人員;

(六)進行司法勘驗或者檢查場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八)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九)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十)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二)交換法律資料;

(十三)不違背被請求國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本協定僅適用於締約國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本協定的規定,不給予任何私人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證據或者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一、各締約國應當指定中央機關,負責提交、接收和轉遞本協定規定的司法協助請求。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國方面為共和國總檢察院。

三、任何締約國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締約國。

第三條    拒絕或者推遲協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國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國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國認為請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請求涉及的犯罪根據被請求國法律純屬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國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訴訟程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被請求國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終審判決;

(六)被請求國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違背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締約國均為當事方的任何國際條約、公約或者協定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行為,不得被視為政治犯罪。

三、如果提供協助將會妨礙正在被請求國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被請求國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四、在根據本條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國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准予協助。請求國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五、被請求國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國。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國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請求,請求國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但是被請求國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質、事實概要以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說明;

(三)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協助目的以及與案件相關性的說明;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

(二)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該人與訴訟的關係的資料;

(三)關於需查找或者辨別的人員的身份及下落的資料;

(四)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場所或者物品的說明;

(五)希望在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序及其理由的說明;

(六)關於需搜查的地點和需查詢、凍結、扣押的財物的說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八)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國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九)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國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五、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文件,應當附有被請求國文字的譯文。

六、根據本協定轉遞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五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國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及時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國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國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國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國。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國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國。

第六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國提出要求,被請求國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文件,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國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國,請求國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國提出要求,請求國應當對被請求國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國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國的事先同意,請求國不得為了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協定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

第七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國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國遞交的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被請求國不負有送達的義務。

二、被請求國在完成送達後,應當向請求國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如果無法完成送達,則應當通知請求國,並且說明原因。

第八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國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國。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記錄,被請求國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國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國應當盡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在不違背被請求國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國的文件和其他資料,應當按照請求國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國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請求國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應當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國司法人員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國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國。

五、根據本協定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國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國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第九條    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國應當根據請求國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國境內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國應當說明將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被請求國應當將該人的答復迅速通知請求國。

二、請求國邀請有關人員到其境內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遞交給被請求國。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國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轉交。

第十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經請求國請求,被請求國可以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國境內以便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而且締約國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議。

二、如果依被請求國法律該被移送人應當予以羈押,請求國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請求國應當盡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國。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國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國判處的刑期。

第十一條    證人和鑒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國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鑒定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國和該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四十五天內未離開請求國,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是,該期限不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國領土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第九條或者第十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一、被請求國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凍結、搜查和扣押作為證據的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國應當向請求國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凍結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國同意被請求國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國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國。

第十三條    向被請求國歸還文件、記錄和證據物品

請求國應當根據被請求國的要求,盡快歸還被請求國根據本協定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記錄的原件和證據物品。

第十四條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沒收

一、被請求國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國。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國應當將其認為上述財物可能位於被請求國境內的理由告知被請求國。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請求國應當根據請求國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扣押和沒收這些財物。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締約國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國可以根據請求國的請求,將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國。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國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益應當依被請求國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五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一、根據本協定提出協助請求的締約國,應當根據被請求國的要求,向被請求國通報請求國提出的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二、締約國應當根據請求,向另一締約國通報其對該另一締約國國民提起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十六條    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在請求國境內受到刑事偵查或者起訴的人在被請求國境內曾經受過刑事追訴,則被請求國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國提供有關該人的犯罪記錄和對該人判刑的情況。

第十七條    交流法律資料

締約國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曾經實施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十八條    費用

一、被請求國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國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國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九條或者第十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國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三)鑒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二、請求國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津貼、費用和報酬。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締約國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十九條    其他合作基礎

本協定不妨礙任何締約國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議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締約國提供協助。締約國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安排、協議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協定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應當通過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時際適用

本協定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協定生效前。

第二十二條    生效、修正和終止

一、本協定自通過外交途徑收到關於完成各自憲法或者法律規定生效程序的最後一份書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後生效。

二、本協定可以經締約國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正。

三、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協定。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五年十二月九日訂於里斯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製成,三種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葡萄牙共和國代表 

張    業    遂                                                  羅德里格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