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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 2018-05-02 09:11:26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日期:1992-02-03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方」),為發展兩國間的經濟合作,願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鼓勵和保護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並為之創造良好的條件,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內:

一「投資」一詞系指締約一方投資者依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在後者領土內投資的各種財產,主要是:

(一)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或質權;

(二)公司的股份或該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權益;

(三)金錢請求權或具有經濟價值的行為請求權;

(四)著作權、工業產權,如專利、工藝流程、工業設計和專有技術,公司或常設機構名稱和商譽;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許權,包括勘探、研究和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二、「投資者」一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設立,其住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的經濟組織。

在葡萄牙共和國方面,系指:

(一)依照葡萄牙憲法和葡萄牙有關國籍的立法,具有葡萄牙國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包括根據葡萄牙法律組建的和經營的、在葡萄牙有註冊總部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性和其他性質的公司或團體。

三、「收益」一詞系指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如利潤、股息、利息、提成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條

締約一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領土內投資,並依照其法律和法規接受此種投資。

第三條

一、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活動應受到公正與

公平的待遇和保護。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護,應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活動的待遇和保護。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護,不應包括締約另一方依照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經濟聯盟、其他形式的合作或經濟一體化、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和為了方便邊境貿易而給予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的任何優惠待遇。

第四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不應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其領土內的投資採取徵收、國有化或其他類似措施(以下稱「徵收」),除非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國內法律程序;

(三)所採取的措施是非歧視性的;

(四)給予補償。

二、本條第一款(四)所述的補償,應等於宣佈徵收前一刻被徵收的投資財產的價值,應是可以兌換的和自由轉移的。補償的支付不應無故遲延。

三、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如果由於戰爭、全國緊急狀態、暴亂、騷亂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若締約後者一方採取有關措施,其給予該投資者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第三國投資者的待遇。由此發生的支付款項應能自由轉移。

第五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應在其法律和法規的管轄下,保證締約另一方投資者轉移在其領土內的投資和收益,包括:

(一)利潤、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資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項;

(三)根據與投資有關的貸款協議償還的款項;

(四)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提成費;

(五)技術援助或技術服務費,管理費;

(六)有關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締約一方領土內從事與投資有關活動的締約另一方國民的收入。

二、上述轉移,應依照轉移之日接受投資締約一方通行的匯率進行,不得無故遲延。

第六條

如果締約一方或其代表機構對其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某項投資做了擔保,並據此向投資者作了支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該投資者的權利或請求轉讓給了締約一方或其代表機構,並承認締約一方對上述權利或請求權的代位。代位的權利或請求權不得超過原投資者的原有權利或請求權。

第七條

一、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所產生的爭端應盡可能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二、如在六個月內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爭端,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將爭端提交專設仲裁庭。

三、專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締約雙方應在締約一方收到締約另一方要求仲裁的書面通知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各委派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共同推舉一名與締約雙方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國民為第三名仲裁員,並由締約雙方任命為首席仲裁員。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書面通知後四個月內專設仲裁庭尚未組成,締約雙方間又無其他約定,締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國際法院院長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員。

如果國際法院院長是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項任命,應請國際法院中非締約任何一方國民的資深法官履行此項任命。

五、專設仲裁庭應自行制定其程序規則。仲裁庭應依據本協定的規定和締約雙方均承認的國際法原則作出裁決。

六、仲裁庭的裁決以多數票作出。裁決是終局的,對締約雙方具有拘束力。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請求,專設仲裁庭應說明其作出裁決的理由。

七、締約雙方應負擔各自委派的仲裁員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關費用。首席仲裁員和專設仲裁庭的有關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負擔。

第八條

一、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就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產生的爭議應盡量由當事方友好協商解決。

二、如爭議在六個月內未能協商解決,當事任何一方有權將爭議提交接受投資的締約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

三、如涉及徵收補償款額的爭議,在訴諸本條第一款的程序後六個月內仍未能解決,可應任何一方的要求,將爭議提交專設仲裁庭。如有關的投資者訴諸了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程序,本款規定不應適用。

四、該仲裁庭應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逐案設立。

五、仲裁庭應遵循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程序。

六、仲裁庭的裁決以多數票作出。裁決是終局的,對爭議雙方具有拘束力。締約雙方根據各自的法律應對強制執行上述裁決承擔義務。

七、仲裁庭應根據接受投資締約一方的法律(包括其衝突法規則),本協定的規定以及締約雙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認的國際法原則作出裁決。

八、爭議各方應負擔其委派的仲裁員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費用,首席仲裁員的費用和仲裁庭的其餘費用應由爭議雙方平均負擔。

第九條

如果締約一方根據其法律和法規或其締結的國際協定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與投資有關的活動的待遇較本協定的規定更為優惠,應從優適用。

第十條

本協定應適用於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後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依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進行的投資。

第十一條

一、締約雙方代表為下述目的應不時進行會談:

(一)審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

(二)交換法律情報和投資機會;

(三)解決因投資引起的爭議;

(四)提出促進投資的建議;

(五)研究與投資有關的其他事宜。

二、若締約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條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進行磋商,締約另一方應及時作出反應。磋商可輪流在北京和里斯本舉行。

第十二條

一、本協定於締約雙方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國內法律程序之日後下一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有效期為十年。

二、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效期期滿前一年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繼續有效。

三、本協定第一個十年有效期滿後,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本協定,但至少應提前一年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條的規定對本協定終止之日前進行的投資應繼續適用十年。

由雙方政府正式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二月三日在里斯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葡萄牙共和國政府

代表                      代表

李嵐清                   奧里維拉

(簽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