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 Brasil  - -  法規 Regulamento


巴西的知識產權的保護規定

----- 2019-03-27 14:31:38

一、當地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

20世紀70年代以後,巴西政府相繼出台了《工業產權法》(1971年)(包括商標和專利)、《著作權法》(1998年)、《計算機程序著作權保護法》(1998年)、《生物安全法》(1995年)、《種子法》(1997年)等法律法規,保護和激勵知識創新,促進本國經濟增長。

近年來,巴西不斷修改和完善專利制度,為保護知識產權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 1996年巴西引進新的工業產權制度,同時修改了《工業產權法》,新法於次年5月15日生效。

設在里約熱內盧市的巴西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審查和批准專利申請、登記註冊商標、審批引進技術等工作。該局隸屬於巴西發展、工業和外貿部,現有工作人員約600人,年審理知識產權申請近3萬份。 2004年,巴西又成立了一個由政府、企業、社會團體共同組成的機構——“打擊盜版和製止侵犯知識產權全國委員會”,其成員來自7個政府部門以及聯邦警察局、聯邦公路運輸局和聯邦稅務局,另外還有4名相關產業部門的代表和2名國會代表。


【專利保護】巴西專利保護的法律依據為《憲法》第29章第5條和第9279/96號《工業產權法》。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提出專利申請或工業設計的註冊登記,專利申請只在巴西領土範圍內有效,國家對專利給予有效保護。發明人就其發明創造成果可以在巴西申請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或外觀設計專利。允許化學產品、醫藥和食品的生產方法申請專利,轉基因微生物可以申請專利。但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不符合道德規範和文明禮貌要求(發明創造違背、不尊重宗教信仰),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發明創造違反法律和公共安全),損害公共福利(發明創造不利於身體健康);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只有那些不改變產品或物質的物理化學特性的設備、機械、裝置,提煉方法等,可以申請專利權);生物的全部或部分(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的轉基因微生物除外,即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不能僅僅是一項發現)。


【商業秘密保護】巴西商業秘密主要受《工業產權法》第195條的保護。除此之外,《巴西不正當競爭法》的刑事部分、《巴黎公約》和《與投資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協定》等國際條約也對商業秘密進行保護。通過取得合同或者僱傭關係(甚至在合同結束之後),直接或間接以非法或欺詐手段,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在工業、商業、服務業領域內洩漏、開發或者使用機密、信息或有用數據都被認為是犯罪。但已被公眾所獲悉的信息或數據,以及具有一般技術技能的人所熟知的知識除外。


【商標保護】巴西《憲法》第5 章和第9279/96 號《工業產權法》對商標保護作出了規定。巴西已簽訂的《巴黎公約》和《與投資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協定》等國際條約也是商標權保護的法律依據。

《工業產權法》第9279/96 部分規定,“視覺上可感知的、具有可區別性、不為法律所禁止的標識,用以區別他人商品或服務,包括產品的形狀和包裝”均可註冊,但商標僅僅是顏色或顏色的名稱不能註冊,除非其使用或組合具有可區別性。商標權的保護範圍包括:禁止模仿、複製第三人商標中的可識別性因素,或與他人所有的名稱存在關聯性或混淆性;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姓名或與之相類似;與已受著作權保護的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的詞語或標題相混淆或類似的;與工業外觀設計權相類似。

商標所有人應在國家工業產權協會進行註冊。在註冊之前,首先需要對商標實施事前調查,以便了解同一經營範圍內是否存在已註冊的商標。但是這一程序並不是強制性的。申請註冊商標可以使用適當的申請文件,在申請文件上記載商標和申請人的相關信息。申請人可以到國家工業產權局總部、分支機構或代表機構實施商標註冊的事前調查。申請巴西註冊商標的,可以是巴西籍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在巴西申請註冊商標時,登記權人必須出示本國法律規定的證明登記權人法律地位的文件,同時出示登記權人經營範圍的證明文件。註冊商標的保護期限是授予註冊商標之日起的10 年內,屆滿後可以續期。自註冊後連續5 年不使用,即喪失商標權。在全國范圍內,註冊商標所有者享有獨占使用權。商標註冊者或申請者有權轉讓其註冊登記或註冊登記申請,有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維護其商標的完整性或名譽。馳名商標也同樣受到保護。商標權可以在權利人申請核定的種類上使用,也可在相類似或其能控制的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在其申請日之前善意使用6 個月以上的未註冊商標使用者優先取得商標。


【著作權保護】第9.610號法令(1998年2月19日)是《著作權法》,共8章115條:第一章,初始條款;第二章,智力作品;第三章,著作權;第四章,智力作品和錄音製品的使用;第五章,鄰接權;第六章,著作權及鄰接權持有者協會;第七章,著作權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第八章,最終暫定條款。

本法旨在調節和保護著作權,包括作者享有的各項權利以及與之相關的其他權利。外國公民的著作權受巴西法律保護,前提是該國與巴西簽訂互惠協議、公約或條約。本法適用於巴西公民或給予巴西公民或居民在著作權及鄰接權保護方面的互惠條件的國家的公民。

(1)根據法律規定,與著作權相關的定義有:①發表:經作者或其他著作權持有者同意,通過各種形式向公眾提供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②傳播或散佈:通過廣播電波、衛星信號、電纜或其他導體、光學媒體或其他電磁媒介的形式傳輸聲音或影像;③轉播:某一單位同步轉播另一單位的傳播內容;④分配:通過銷售、租賃或其他財產或所有權轉移的方式,向公眾分配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的原件或複印件、翻譯版本或錄音製品;⑤信息交流:通過上述分配方式以外的途徑使公眾了解該作品;⑥複製:使用有形媒介,包括永久性或臨時性的電子儲存媒介或其他載體,複製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及其錄音製品;⑦偽造:未授權的複製品;⑧作品:合作作品,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合作者共同創作;匿名,根據作者的意願未在作品上標出作者的名字,或作者未知;筆名,作者隱藏真實姓名,使用筆名;未出版的作品,作品沒有出版;作者死後出版的作品,作品在作者死後才出版;原創作品,原始創作的作品;衍生作品,根據原創作品創作的新作品;集體作品,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主持,並由其承擔責任的作品,以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名義出版,由多位作者共同參與創作;視聽作品,由帶聲音或不帶聲音的影像組成的作品,目的是使作品獨立於廣播媒介、初始或後續支持媒體或傳輸媒介。 ⑨錄音製品:任何對錶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的錄製品,以及視聽作品以外的其他形式的錄音製品;⑩編輯:在出版合同的權限範圍內,擁有復制和發表作品的排他性權利的自然人或法人; 製作人:通過任何媒介或載體,組織製作錄音製品或視聽作品,並對其承擔經濟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廣播:廣播單位通過無線傳輸(包括衛星傳輸)設備以編碼信號的方式向公眾傳輸聲音、聲音與影像的結合,公眾解碼後即可收聽,解碼方式由廣播單位提供;藝術家,包括譯者或表演者:通過表演、演唱、朗誦、閱讀、翻譯等形式對文學、藝術或民俗作品進行演繹的所有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芭蕾舞演員或其他人。受法律保護的智力作品是指以任何形式或任何有形或無形的載體表現的、現在已知的或將來可能發明創造的精神作品,具體有: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上摘取的文章;會議、訓示、說教和其他類似形式;戲劇和音樂劇作品;舞蹈和舞台劇,其表演內容固定在書面或其他形式的載體上;帶歌詞或不帶歌詞的音樂作品;帶聲音或不帶聲音的視聽作品,包括電影攝影作品;攝影作品和以其他類似形式製作的作品;繪圖、繪畫、印刷、雕塑、平版印刷和運動藝術作品;插圖、地圖和其他類似作品;與地理、工程、地形、建築、風景等相關設計圖、草圖、塑膠作品;通過對原創作品進行修改、翻譯和其他變形方式形成的新的智力創作作品;軟件;通過選擇、組織或內容調整的方式形成的文選、彙編、選集、百科全書、字典、數據庫和其他作品,構成新的智力品。

(2)下列各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主意、標準化程序、系統、方法、方案或數學概念;智力活動的計劃或規則、遊戲或業務;用於填寫科學或非科學信息的空白表格及其使用說明書;條約、公約、法律、法令、規章、判決和其他官方法案的正文;公眾廣泛使用的信息,如日曆、日記簿、參考文件或小標題;名字和頭銜;作品中包含的想法的工業或商業使用。

(3)下列事項不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①複製品:報紙或期刊刊登的新聞或文章,提及作者的名字以及作品的來源;報紙或期刊刊登的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照片或其他圖像表現形式,本人或其繼承人未發表反對意見的;通過盲人點字系統或其他方式複制的文化、藝術或科學作品,僅供盲人使用,不以商業營利為目的;②複製作品中的某些章節,僅複製一份樣本,供複製人私人使用,不以商業營利為目的;③在書本、報紙、雜誌或其他信息傳播媒介上提及某一作品的部分章節,以研究、批判或辯論為目的,採取正當形式,並指明作者的姓名及作品的來源;④為學校課堂教學複製已經全部或部分發表的作品,未經明確授權,未出版發行;⑤商業機構通過待銷售的設備向客戶展示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錄音製品、廣播電視作品;⑥在家庭娛樂場所或教育機構開展的戲劇表演或音樂演奏,以單純說教為目的,不以營利為目的;⑦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目的是製作司法或行政證據;⑧部分或全部複製現有的任何作品,複製品本身不構成新的作品,不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未對作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失。

(4)作者或其繼承人,可通過許可、特許、委託或法律認可的其他方式,由本人或其代表向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轉讓著作權,但存在以下限制條件:①全部轉讓意味著轉讓作者的全部權利,但著作人身權以及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除外;②著作權的全部轉讓必須採用書面契約形式;③未採用書面契約形式轉讓著作權的,轉讓截止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④轉讓必須經當事人雙方簽訂合同方可有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⑤轉讓行為必須在合同業已存在具體使用模式的情況下方可實施;⑥合同未規定具體使用模式的,合同的解釋將受到限制,僅限於滿足合同最基本的目的。


【軟件保護】軟件即計算機程序。第9.609號法令(1998年2月19日)《計算機程序著作權保護法》共6章16條。

(1)第一章:初始條款。計算機程序是指由自然語言或編碼語言組成的一系列指令的表達式,該表達式被存儲在裝置、工具或其他外圍設備中,利用數字或類似技術,為自動機械處理數據,使其按著特定的方式和目的運轉。

(2)第二章:著作權的保護和登記。根據本法規定,對計算機程序的知識產權保護是指由立法授予文字作品的著作權及其鄰接權。人身權一般不適用於計算機程序,但是著作權人可主張對計算機程序的所有權,非經著作權人的授權,任何人不得對計算機程序進行改寫、歪曲或其他修改。計算機程序的保護期限為50年,自計算機程序發表或創作後的第二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本法對著作權的保護不以註冊登記為必備條件。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只要計算機程序的原產國授予著作權)與居住在巴西的外國人和巴西人享有同等的權利。

(3)第三章:計算機程序使用保證書。計算機程序的使用合同、相應的會計憑證或實物包裝上應闡明技術保證期,以使用者可輕易閱讀為準。在全國范圍內銷售計算機程序(在技術保證期內)的任何人,不管是持有者或是銷售商,都有義務向使用者提供與程序操作相關的補充技術服務以及使用說明書。

(4)第四章:技術使用、銷售和轉讓協議。計算機程序的使用可作為特許協議的標的。與國外計算機程序相關的特許協議,考慮到稅收和其他費用的支付,應說明各自付款責任和國外持有者的報酬。使用外國貨幣作為支付手段的當事人需保存能證明款項公允性並符合本條款之規定的文件材料,保存期限為五年。

關於計算機程序的技術轉讓,國家工業產權局將負責登記相關協議,以使其對第三方產生效力。根據本條款規定進行登記時,特許人和被許可人必須提交完整的文件材料,尤其是源碼、備忘錄、內部功能說明書、圖表、流程圖以及與技術轉讓相關的其他技術資料。

(5)第五章:侵權行為和懲罰措施。侵犯計算機程序的著作權,處以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監禁,或單處罰金。侵權內容包括未經作者或其代表人的明確授權,通過任何形式複制全部或部分計算機程序作為商業用途。銷售、展覽、發行、購買、隱藏或儲藏計算機程序的原件或複印件用作商業目的,處以相同的處罰。針對計算機程序著作權的侵權行為,法院可實施初步調查和沒收相關財物,法官可發布指令沒收侵權行為人復製或銷售的計算機程序的副本及其譯本或衍生版本,並沒收其展示、儲存、複製或銷售的計算機程序。除刑事訴訟外,受害人還可對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禁止其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並對其處以罰金。

(6)第六章:最終條款。該法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二、 知識產權侵權的相關處罰規定

(1)洩漏商業機密的刑罰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監禁和一定數目的罰金。

(2)侵犯計算機程序的著作權,處以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監禁,或單處罰金。

(3)侵權內容包括未經作者或其代表人的明確授權,通過任何形式複制全部或部分計算機程序作為商業用途。銷售、展覽、發行、購買、隱藏或儲藏計算機程序的原件或複印件用作商業目的,處以相同的處罰。

(4)針對計算機程序著作權的侵權行為,法院可實施初步調查和沒收相關財物,法官可發布指令沒收侵權行為人復製或銷售的計算機程序的副本及其譯本或衍生版本,並沒收其展示、儲存、複製或銷售的計算機程序。

(5)除刑事訴訟外,受害人還可對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禁止其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並對其處以罰金。 ①受害人可對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的部分或全部損失提起訴訟。 ②除預防措施外,法官可根據本條規定向侵權人發出臨時禁令,禁止其繼續實施侵權行為。 ③搜查和沒收等預防措施的程序可按照第13條規定的訴訟程序執行。 ④當事人雙方在法庭訴訟過程中提交的用於辯護的機密信息,法院應對其實施司法保護,不得因任何目的將這些信息告知另一方當事人。 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17和18條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因惡作劇、嫉妒、誤解或重大錯誤而請求法院實施本條和第13條規定的預防措施,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或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